法律精要
合宪性审查是指对宪法以下的法律文件及国家机关履行宪法的职责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其主要制度功能在于纠正违宪行为、解决违宪问题、维护宪法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党的十九大报告在国家转型的关键时期,把“合宪性审查”写进报告,一方面,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将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纳入法治轨道,按照宪法法律规定实行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实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有合理分工又有相互协调,保证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保证国家机关统一有效组织各项事业。以上各项事业需要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确保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的各个层面得以有效实施。另一方面,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坚持依法行政,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在司法领域,要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协调、平衡和处理实践中的各种法律冲突问题,也需要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
我国《宪法》第62条及第67条分别赋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以宪法监督的权力。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对于事前审查,《宪法》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同时,宪法赋予广泛的社会主体对违宪行为的监督权,“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法治故事
2017年5月,北京大学、上海财经大学、浙江财经大学、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所4位学者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广东、云南、江西、海南、福建、辽宁、贵州等省份的地方立法中有关“超生即辞退”的规定违反了宪法保护公民劳动权的规定,为纠正和防止地方立法随意突破法律规定,建议对地方立法中增设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定情形的规定予以审查。
根据审查程序,收到审查建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函告了建议稿中提到的7省人大常委会,要求其说明情况。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研究于2017年9月作出审查意见认为,广东、云南等五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企业对其超生职工给予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已与变化了的情况不再适应,需要进行调整。同年11月24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其中对超生处分的条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而此前则规定,违反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201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介绍立法、监督、代表工作等。针对“超生即辞退”修改进展,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如章表示:“既然国家已经提出要求,我们肯定要按照国家的要求来做,国家政策在我们广东肯定是要落地的,如果是要通过修改相关法规来落地的话,肯定会抓紧时间把这个项目落地。”
法理探微
依法治国的灵魂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的关键是依宪执政。但在现实中,僭越宪法原则的部门利益立法化、红头文件无序化等积弊,执掌公权的机关和官员“以权压宪”“以令越宪”“以言废宪”等行为,并不罕见,而宪法监督机制柔弱,往往难以有效纠正。在此背景下,以“合法性审查”催生宪法的“牙齿”,对一切违宪现象说“不”,推动宪法从“纸面权威”走向“实质正义”,正是深化依法治国最为关键的路径突破。
对于合宪性审查,实践中进行了长期探索。表现在如人大在立法中对内容的合宪性进行把关;再比如在孙志刚案中,公民向人大提出合宪性审查的建议。
令人欣慰的是,沿着观念、制度和实践的维度,合宪性审查已经留下了不断探索的足印,其核心标志则是备案审查制度的建构。但也应当认识到,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实施效果,备案审查机制并未达致宪法监督的理想状态。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的“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为保障法治统一性、维护宪法权威提供了坚实的政策依据和行动指引,将解决束缚法治建设的瓶颈问题,给法治建设领域带来革命性变化,真正解决了保障宪法实施最后一公里的问题。而作为法治建设的统领性的制度安排,合宪性审查制度真正成为宪法的“伶牙俐齿”,发挥“把关守界”的作用,需要从“审查主体”“审查程序”“审查范围”等多方面予以考量。
合宪性审查是宪法监督的必然要求和主要方式,它与备案审查在审查主体和对象上虽然有所不同,但目标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的有效实施,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和尊严,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法律指南
《宪法》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